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DV-113-輔宣-127-20241224-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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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吳昇鴻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吳龍芳 關 係 人 吳文馨 曾玲沛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龍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昇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吳文馨(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吳龍芳之共同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吳龍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人吳龍芳之子,關係 人吳文馨為吳龍芳之女,吳龍芳因中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吳龍芳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吳文馨為共同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另本院囑託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就吳龍芳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張盛堂醫師綜合吳龍芳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臨床心理衡鑑報告結果認為:吳龍芳因腦中風造成腦損傷,現為輕度失智症,受其失智症影響,吳龍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嚴重不足,需他人協助,考量吳龍芳年齡、過去腦中風病史、腦部受損狀況及腦部血管病變與大腦萎縮程度,推測吳龍芳回復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之可能性較低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吳龍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法宣告吳龍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吳文馨為吳龍芳之子女,當能盡力 維護其權利,且渠等均願意擔任吳龍芳之輔助人,並經吳龍芳及其最近親屬同意,有親屬同意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參,爰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吳文馨為吳龍芳之共同輔助人,以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