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DV-113-輔宣-130-20241017-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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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劉懷強 非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黃伯堯律師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魏麗明 關 係 人 劉懷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魏麗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劉懷君(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魏麗明之女,魏 麗明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聲請對魏麗明為輔助之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最近親屬 同意書、願任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最新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醫師前訊問魏麗明:其知悉自己之年籍資料、子女人數及姓名,同意本件聲請及聲請人為輔助人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19日訊問筆錄可佐。另魏麗明經鑑定後,結果為:魏員(按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魏麗明)於113年7月2日開始因○○、○○○○○ ○,首度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門診就醫,併持續就醫 迄。魏員就診之病史與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檢查判斷,魏員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魏員本次鑑定前最近一次神經內科門診時間為113年9月10日,診斷為○○○○○○○○,確切引起該○ ○○○○○的原因仍未足夠明確,但依其症狀表現以及逐漸退化 之病程特徵,依據臨床之判斷,較可能由○○○○症引起之○○○○○○,在此判斷下,魏員之認知功能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該院113年10月8日北總精字第1132400324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魏麗明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並參諸上開訊問結果、鑑定報告內容及聲請人、魏麗明之意見,認魏麗明於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無不能之情形,但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而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魏麗明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 五、本院綜合上情,斟酌聲請人為魏麗明之女,核屬至親,為魏 麗明生活事務處理主要照顧者,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原因,而最近親屬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再參酌輔助宣告制度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受輔助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時,不因其控制能力及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受有不利之影響,故如由聲請人為魏麗明之輔助人,應屬符合魏麗明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魏麗明之輔助人。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另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參以,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亦規定,法院為輔助宣告,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