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V-113-輔宣-133-20250124-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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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甲00 相 對 人 乙00 關 係 人 丙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00(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00(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罹患失智 症並有妄想症狀,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於家中攻擊聲請人,經通報後送往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治療,而相對人於住院期間妄想症更加劇,是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由關係人蔡智本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 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願任職務同意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中病歷摘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且相對人經本院勘驗其精神狀況,於鑑定人蔡昌恆面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出生年月日、是否在工作、當前位置、日常生活購物加減法等問題,過程中相對人意識清楚,有問有答,尚能切題回覆(見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復經鑑定機關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之鑑定醫師蔡昌恆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鑑定當日相對人坐輪椅被推入評估室,意識清醒、聽力稍弱,動作較為緩慢,無明顯身體異常或不適,大多維持固定坐勢。鑑定過程中,相對人有主動反應,可理解多數簡單的口語指令並配合執行。音量適中,發音清楚,在算術項目出錯過一次,反應速度明顯較慢。相對人於會談當下整體情緒平穩,測驗過程中未明顯受到外在因素干擾,此次評估應可反映目前能力。思考部分,仍存在嫉妒妄想等內容,且無法透過常識性的推理,解釋其思考內容。相對人短期記憶受損,但仍保有長期記憶;時間定向感出現困難,但人、地定向感大致正常;對複雜事物的判斷有輕度困難;基本照護方面,在穿衣、個人衛生等方面需他人協助。綜合個人史與身心狀態檢查結果所述,相對人因罹患輕度失智症,目前於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略有不足,且上述疾病所致之功能損害,就現今醫學水準而言,回復可能性甚微等語。有恩主公醫院113年12月25日恩醫精字第1130006217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 輔助人。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參酌關係人丙00為相對人之子,為相對人至親,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並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經相對人之一親等親屬全數同意(見本院卷第19頁),認由關係人丙00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開規定,選定關係人丙00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杜 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