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V-113-輔宣-139-20241226-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彭景美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彭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彭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彭景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彭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景美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彭偉之姊 ,彭偉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 能力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彭景美為彭偉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 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行政院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91年1月16日函、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而本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人前訊問彭偉,彭偉可回答簡單的算術問題,同意以後借錢要經過輔助人同意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5日訊問筆錄可稽。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為:彭偉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約30至31歲開始出現精神行為異狀,至今已逾30年,應答未顯遲滯,內容亦切題,日常生活勉可自理,惟有妄想症狀,對於乖離現實事項之堅信,將對其判斷力造成明顯之負向影響,其意思表示效果、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足佐,堪認彭偉因精神障礙致其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為彭偉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彭景美為彭偉之姊,當能盡力維護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權利,認由彭景美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彭偉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