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V-113-輔宣-143-20241101-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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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林復琴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林陸文蓮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陸文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復琴(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陸文蓮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復琴為相對人林陸文蓮之女, 相對人因罹患輕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保障相對人權益,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同意書及願任書等件為證。又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在鑑定人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廖泊喬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能說出自己姓名、今日陪同者及目前同住者為聲請人,無法回答現任總統姓名,對於簡單減法計算一題答對、一題答錯,並稱聲請人對其好,同意其重要事務由聲請人為其處理。而鑑定報告認為:「相對人於111年間頭部斷層掃瞄顯示有腦部老年性改變,包含腦室周圍白質疏鬆及非特異性腦白質病變,動脈硬化,疑似基底節、左丘腦和腦幹和中腦血管損傷病變,於113年間磁振攝影顯示有雙側基底核及左側丘腦部分陳舊性腔隙缺血性梗塞,雙側額葉、頂葉、顳葉皮質萎縮,慢性腦白質小血管缺血性疾病,腦血管動脈粥狀硬化伴隨多發性腦動脈狹窄。相對人於鑑定時意識清醒,注意力尚可,情感表達適切,眼神可對焦,對提問多數可回應,可寫出自己姓名,然無法說出當日日期,可說出家中電話號碼,能正確辨識及說出物品名稱,能辨識百元及千元紙鈔及說出幣值,施測注意力與計算能力多有錯誤,對於如何處理其財產也能簡短表達自己意見,整體短期記憶、執行功能、工作記憶、時間定向感表現較不佳。鑑定結論認:相對人已達輕度失智程度,其認知、語言及判斷力有顯著缺損,同時影像學檢查顯示已有腦部病變,雖可言談,但財務處分及知悉其行為代表之法律意義能力上顯有不足,且回復可能性不高」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女,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亦經家屬同意推舉為輔助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願任書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