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PDV-113-輔宣-144-20250103-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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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趙柏森 相 對 人 趙文瑞 關 係 人 呂秀英 趙珮茹 趙容琪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趙文瑞(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趙柏森(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呂秀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趙珮茹(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趙容琪(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趙柏森為相對人趙文瑞之長子,相對 人因○○○,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趙柏森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陳益乾醫師前以視訊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患有○○○、○○○○○○○○、○○○、○○○○○規則洗腎中,於七年前開始接受腹膜透析,二年前於操作腹膜不當導致腹膜炎,於治療期間出現○○○,治療穩定後○○○雖有好轉,但認知功能明顯退化、記憶力變差、行為混亂,於身心醫學科接受治療,有使用過○○○藥物,認為改善有限未再回診追蹤。近一年開始,相對人下肢無力、無法行走,生活無法自理,需有他人協助餵食但偶有嗆咳、著尿布,因詞彙表達有限無法正常對話,只能以單詞回應,無法表達自身不適或生理需求,可認得同住家人但無法認得不常見之親戚。鑑定時,相對人情緒平穩,眼神淡漠,注意力短暫,可短暫眼神接觸,但大部分回答皆無法回應,僅有少數問題可簡短回答。可配合指令完成簡單動作,無法書寫己身姓名,亦無法認知本次到院之原因,語言理解、表達及溝通有顯著障礙,整體現實及自我認知功能明顯減損。心理衡鑑部分,一百一十一年九月顯示為輕度失智(MMSE=23/30,MoCA=18/30,CDR=1)。而此次評估結果顯示,認知方面為MMSE=4/30,其中以訊息登錄、注意力、短期回憶、文字、視覺建構、遵從指令表現最弱。相對人記憶力嚴重減損、僅能維持對人之定向力,雖外表正常,但已無法獨立為個人生活行為,臨床失智評估為三分(CDR),依照病程及整體記憶力評估,屬於重度失智。而影像學檢查,大腦呈現明顯萎縮。基上,相對人目前整體身體及認知功能、記憶力明顯減損,判斷力及問題解決能力差、無法行走、語言表達有限甚至無法表達疼痛,日常生活自理功能皆仰賴他人協助,臨床病程無明顯恢復之跡象,對於與外界社會互動與自我照顧皆呈現明顯障礙。又腦部功能受損與退化,回復可能性低,應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參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慈新醫文字第一一三○○○二四一五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並非僅如聲請人趙柏森所稱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則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趙柏森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一呂秀英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二趙珮茹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三趙容琪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完全無自理能力,對外界刺激仍有反應,有外籍看護協助照顧,費用由相對人之財產支付。聲請人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對於相對人之身心與財產狀況有一定之瞭解,並表示聲請本案係考量相對人因患有○○○,欲協助其管理公司,聲請人經家族會議推選擔任輔助人,並由關係人一從旁參與協助,亦同意共同擔任輔助人。後於鑑定程序時稱若相對人受監護宣告,為尊重關係人一,同意由其與關係人一共同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二、三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關係人一與相對人同住,互動關係良好,瞭解相對人之身心狀態,並表示對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一事知情且贊同,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有意願共同與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關係人二每日探視相對人二次,互動關係良好,同意由聲請人與關係人一擔任共同監護人,後於鑑定程序時表示若相對人受監護宣告,願意與關係人三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三每日探視相對人一次,瞭解相對人之身心狀態,經社工解釋後能明白監護權之責任與義務,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建議關係人一與聲請人共同擔任,後於鑑定程序時表示若相對人受監護宣告,願意與關係人二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基上,社工於評估意見中表示,由於關係人二、三皆同意由聲請人與關係人一擔任監護人,依照渠等之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後均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故建議聲請人與關係人一共同擔任監護人。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晟台成字第一一三○三四五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與本院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鑑定筆錄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會議同意書等資料,及聲請人趙柏森、關係人呂秀英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關係人趙珮茹、趙容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趙柏森、關係人呂秀英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趙柏森、關係人呂秀英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趙珮茹、趙容琪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趙柏森、呂秀英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趙文瑞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趙珮茹、趙容琪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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