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3-輔宣-145-20241129-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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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黃香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竹川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輔助之宣告,非就應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 觀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第167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罹患輕度失智症,致 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而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固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此不能證明相對人符合輔助宣告要件,聲請人未陳報最近親屬系統表、最近親屬同意書及最新戶籍謄本、鑑定醫院,經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函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聲請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足參,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判斷得否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