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3-輔宣-148-20241129-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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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陳玲玲 相 對 人 黃耀琪 關 係 人 黃怡華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耀琪(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玲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怡華(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玲玲為相對人黃耀琪之母,相對人 因○○○○,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陳玲玲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詹佳真醫師前以視訊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出生後,聲請人明顯感受相對人發展遲延,四歲時帶其前去就醫,經診斷為○○○、○○○○、○○○○,後接受早期療育介入。於日常生活中,相對人雖可自行沐浴、飲食但品質不佳,並於居家附近熟悉之路線可自行外出進行簡單購物,無法自身處理財務。鑑定時,相對人外觀整潔、可自主活動、意識清楚,態度主動配合惟眼神接觸品質差,可理解一般生活對話,詞彙略顯貧乏。行為方面,無自言自語及破壞行為,就思考內容,雖無明顯妄想性思考及幻覺,但有扭曲事實,不合邏輯之思考,並難以維持注意力。對一般日常生活事務之理解,無法正確回答,對於較複雜之事物判決及抽象能力思考有明顯障礙。心理評鑑測驗,根據○○○○○○量表,施測結果相對人全智商為七十七分,能力表現平均,理解指導語有困難,易放棄;由相對人之胞姊代為填寫之適應行為評量系統,一般適應組合分數為四十分,在一般適應、概念知能、社會知能、實用技巧之表現,均落在非常低下之範圍。基上,相對人因○○○、○○○○○○、○○○○之精神障礙,於資訊接受、判斷、因應之能力受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皆呈現極為明顯之障礙。即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參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醫興字第一一三三○七三一○四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並非僅如聲請人陳玲玲所稱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則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有部分自理能力,日常看護費用由聲請人支出,現於育成基金會城中發展中心及建軍團體家庭接受服務,表示同意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建議由聲請人或關係人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聲請人陳玲玲為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對於相對人之身心與財產狀況有一定之瞭解,並表示聲請本案係考量相對人具有○○○○並屆齡中年,擔心其未來受到詐騙,聲請人經家族會議推選擔任輔助人,並由關係人從旁參與協助,後於鑑定程序時稱若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黃怡華為相對人之胞姊,每月探望相對人二次,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瞭解相對人之身心狀態,並有意願共同與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後於本院鑑定程序時表示若相對人受監護宣告,附議聲請人之意見等語。基上,社工於評估意見中表示,聲請人與相對人皆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依二人之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皆具有擔任輔助人之能力,建議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擔任輔助人。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晟台成字第一一三○三四七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與本院同年十一月十三日鑑定筆錄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及聲請人陳玲玲、關係人黃怡華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陳玲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陳玲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黃怡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陳玲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黃耀琪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黃怡華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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