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輔宣-149-20241231-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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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陳俐文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潘芬菲 關 係 人 潘菁菲 潘鴻志 潘鴻章 潘芳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潘芬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俐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女,其為、受意思 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對之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有明文。 ㈠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病 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存卷為憑,復斟以本院經送博仁綜合醫院鑑定潘芬菲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程度,鑑定結果為其罹○○○致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是認其達應受輔助宣告程度,爰宣告其為受輔助人。 ㈡潘芬菲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業如前 述,而聲請人係其獨生女,為其至親,亦同意擔任輔助人,復查無有何不適任之情,且徵得其他最近親屬全體同意,有輔助宣告同意書在卷為證,堪認聲請人應能盡力輔助潘芬菲適正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是由其任輔助人,應係符合潘芬菲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依法肯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