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輔助人行為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DV-113-輔宣-150-20241104-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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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黃大仁 受 輔 助 宣告之人 黃柏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輔助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輔助宣告之人黃柏軒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 黃大仁之同意。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柏軒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前揭條文立法理由乃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於第1 項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適用,以符實際。然為免第1項前6款規定仍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 款授權法院得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第1項前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輔助宣告人黃柏軒為聲請人之子,前經鈞院113年度輔宣字 第15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黃柏軒之輔助人。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前往玉山銀行替受輔助宣告人黃柏軒刷取薪資存摺資料時,驚覺受輔助宣告人黃柏軒之帳戶於113年7月1日至113年8月7日期間遭國鑫通信、弘邦通信連續以12次跨行購物方式盜取金額新臺幣(下同)268,320元,經聲請人向櫃台反映後,行員表示須當事人以證件資料親自辦理。嗣經聲請人夫妻向受輔助宣告人黃柏軒詢問後,受輔助宣告人黃柏軒對此事均一問三不知。 ㈡聲請人於113年9月6日攜同受輔助宣告人黃柏軒前往玉山銀行 木柵分行,並由專員協助辦理查詢,聲請人始發現受輔助宣告人黃柏軒之個人基本資料全遭竄改。另經專員表示,受輔助宣告人黃柏軒之網銀及外幣外匯帳戶亦遭開通,且另同時申辦5家銀行信貸,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尚有必要增列應經聲請人同意之行為,爰依法聲請指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所為手機門號、身分證、婚姻登記及護照辦理等行為,應經聲請人即輔助人之同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黃柏軒之父,受輔助宣告人黃柏軒前 經本院於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輔宣字第1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受輔助宣告人黃柏軒玉山銀行 木柵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存戶交易明細、顧客基本資料查詢、新臺幣取款憑條、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補發身分證件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簡便行文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灣公司情報網相關資訊為憑(見本院卷第 21-63頁)。而受輔助宣告人黃柏軒前經診斷為「○○○○○○、○○ ○○○○○症」患者,以受輔助宣告人黃柏軒智能程度而言,其涉○○○○、○○○○及○○○○○○之分測驗表現發現受輔助宣告人黃柏軒於○○、○○、○○、○○○○、○○○○的得分,均○○○○。再者,受輔助宣告人黃柏軒之○○○○及○○○○較為○○○○。整體而言,受輔助宣告人黃柏軒之○○及○○○○程度,受其○○○○與○○○○○○○症所影響。受輔助宣告人黃柏軒目前○○○○○○○○○○○,較○○之○○○○需○○○○;受輔助宣告人黃柏軒○○○○極為○○之○○○○,然而若涉及○○○○○○與○○○○,受輔助宣告人黃柏軒○○○○○○○○○○、○○○○○○○○、○○○○○○所帶來之○○○○及○○,在此情境下○○○○○○○○○○及對○○的○○,會有因○○而○○○○之情亊,而可能在財務上蒙受損失,或容易受他人言語左右。受輔助宣告人黃柏軒對於○○○○的○○○○,且○○○○及○○○○,對○○○○○○○○○○,均可能受存有之○○○○○○○症症狀影響,明顯影響受輔助宣告人黃柏軒對於其行為背後存有的風險之判斷能力。受輔助宣告人黃柏軒在此影響下其辨識意思表示之法律與事實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3年5月7日萬院精字第1130003796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5號卷第45-63頁)。 ㈢綜合聲請人所陳及上述事證,足見受輔助宣告人黃柏軒○○能 力及○○○○之能力均○○,涉及○○○○○○與○○○○部分,因受輔助宣告人黃柏軒○○○○○○○○、且就○○所帶來之○○○○及○○無法○○,易因○○○○○○及○○○○○○,而可能在財務上蒙受損失,佐以受輔助宣告人黃柏軒於113年7月11日至113年7月16日間曾有數筆金額高達39,952元、79,642元之花費,且受輔助宣告人黃柏軒留存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曾經變更,更於113年7月3日至113年7月 10日間有數筆銀行信貸申請資料,然受輔助宣告人黃柏軒對 上開情事均無相關認識及記憶,倘將來因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衍生交易糾紛,對於受輔助宣告人黃柏軒即難認有利,從而,有必要將受輔助宣告人黃柏軒易受引誘或招攬而為過度消費之法律行為,及為進行上開消費行為而向戶政機關辦理身分證、金融機構申辦帳戶、電信機構申辦手機門號等行為,一併限制受輔助宣告人黃柏軒為該等行為時須得輔助人同意。至聲請人聲請指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所為婚姻登記及護照辦理等行為,應經聲請人即輔助人之同意云云,由於結婚本質上為身分行為,而民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所為輔助宣告,乃係針對受輔助宣告人於為財產上行為所為之規定。而身分行為之性質本與財產行為不同,身分行為首重身分自主原則,是行為人自身是否理解身分行為之意義及其法律效果,是判斷身分行為有無效力之關鍵,身分行為本無法由他人代理為之,當然無法由輔助人代理或同意為之,而本件相對人既已成年,自無法由法院於輔助宣告中創設對相對人身分行為自主之民法所無限制。復無證據證明受輔助宣告人黃柏軒於護照事項有何不利益情事發生,況本院業已指定受輔助宣告人黃柏軒為如附表所示行為應經聲請人同意,應足以保障受輔助宣告人黃柏軒之權益。故聲請人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聲請指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聲請人之同意,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事項,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 編號 內 容 1 向戶政機關辦理身分證之補發、換發之行為。 2 辦理金融機構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之申辦、變更或管理事宜。 3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