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加輔助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3-輔宣-153-20241129-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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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韓珩 受 輔 助 宣告之人 韓林美金 關 係 人 韓瑜 上列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韓林美金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增加韓瑜(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韓林美金(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韓林美金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 亦有明文。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 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之人韓林美金(下稱韓林美金)前 經鈞院107年度監宣字第556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茲因韓林美金年事已高,相關照護事項與日俱增,且於過往輔助期間,亦由聲請人與韓林美金之長子韓瑜共同照顧,而韓瑜亦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為求韓林美金之照顧更為周全併維其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增加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戶籍謄本、關 係人願任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最近親屬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23-29、35-37頁)。本院審酌韓瑜為韓林美金之長子,核屬至親,且有共同照顧韓林美金之相關經驗,而韓林美金因年事已高,生活照護需求亦與日漸增,如由韓瑜與聲請人共同擔任韓林美金之輔助人,得以分擔照顧韓林美金之壓力,並協力執行照顧計畫,復無證據證明韓瑜有不適任之情形,足認增加韓瑜為韓林美金之輔助人,應符合韓林美金之最佳利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