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DV-113-輔宣-157-20250219-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吳柏增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吳明忠 關 係 人 吳思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明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吳柏增(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吳思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子,其因○○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其屢屢遭投資詐騙,甚將其自住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權狀交付詐騙集團,爰聲請對之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有明文。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台北市戶籍登記簿 、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卷為憑,復斟以本院經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院鑑定吳明忠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程度,鑑定結果為其因○○○所致中度障礙,致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常人相較已有顯著不足之情,有該院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是認其達應受輔助宣告程度,爰宣告其為受輔助人。  ㈡吳明忠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業如前述,而聲 請人及關係人係其子女,均為其至親,渠等俱同意擔任共同輔助人,復查無有何不適任之情,且徵得其他最近親屬全體同意,有同意書、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為證,堪認聲請人及關係人應能盡力輔助吳明忠適正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是由渠等任共同輔助人,應係符合吳明忠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依法肯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