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輔助人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V-113-輔宣-161-20241227-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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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死亡,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 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亦有準用,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即明。次按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裁定宣告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指定相對人之胞妹丙○○為其輔助人,惟丙○○已於113年7月26日死亡,為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相對人之胞弟即聲請人乙○○為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1年9月5日民事裁定宣告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丙○○為輔助人,惟丙○○已於113年7月26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經本院依職權囑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相對人、聲請人 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有意願擔任輔助人。評估聲請人具輔助意願。聲請人為大學教育程度,未就業;具慢性病且固定服藥;無擔任監護人、輔助人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經歷。評估聲請人具輔助能力。聲請人每月探視相對人1次。評估聲請人具基本輔助時間。相對人住宿於詠馨住宿長照機構,聲請人規劃維持現障。評估聲請人能提供適當輔助環境。聲請人規劃相對人之次妹遺產由相對人全部繼承,以相對人財產支付照顧費用。建議改定輔助人,並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有該事務所113年12月12日晟台成字第1130385號函附成年人監護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及上開訪視報告,認丙○○已於113 年7月26日死亡,現實上無人可行使受輔助人之輔助職務,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並經相對人之現存手足丁○○、戊○○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足認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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