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輔助人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V-113-輔宣-164-20241122-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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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唐亞玲 受輔 助 人 陳宏逸 關 係 人 陳文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唐亞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人陳宏逸(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人陳宏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輔助人陳宏逸之母,受輔助人前 經本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4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人,並選定由其父即關係人陳文慶擔任輔助人,然陳文慶因個人工作事務繁忙,無暇照顧受輔助人,聲請人現已退休,能照顧受輔助人,且因受輔助人信託事宜之考量,綜合為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而聲請改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此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本院11 1年度輔宣字第47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原輔助人陳文慶及受輔助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輔宣字第47號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陳文慶已無照顧受輔助人之體力與意願,而聲請人為受輔助人之母,能與其有良性互動,且有正向意願擔任輔助人,亦經受輔助人表示同意,堪認改定聲請人為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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