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DV-113-輔宣-170-20241224-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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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林書含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林寶源 關 係 人 林岳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寶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書含(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岳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寶源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林寶源之女,關係 人林岳民為林寶源之子,林寶源因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林寶源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如林寶源已達監護宣告程度,則聲請對林寶源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 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另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林寶源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楊雅旭醫師綜合林寶源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心理評估、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林寶源為失智症患者,呈現記憶力、定向感、抽象思考和語言能力等多向度的認知功能損傷,且伴隨社會功能衰退;因林寶源對外界事務之認知、理會、判斷作用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損,故認林寶源目前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在鑑定人前訊問林寶源,並徵詢聲請人意見在案,有該訊問筆錄在卷足考。據上,堪認林寶源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聲請人聲請宣告林寶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斟酌聲請人、關係人為林寶源之子女,核屬至親,當能 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林寶源之監護人,並推薦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爰選定聲請人為林寶源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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