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3-輔宣-171-20250227-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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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趙于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明英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腦挫傷,致 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輔助之宣告,非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第167條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 不足云云,固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此不足證明相對人符合輔助宣告要件,且聲請人未陳報最近親屬系統表、最近親屬同意書及最新戶籍謄本、鑑定醫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函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裁定等情,有卷附送達證書足參,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判斷得否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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