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DV-113-輔宣-173-20250115-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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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林侑萱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林志賢 關 係 人 武氏美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志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侑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武氏美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林志賢之共同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志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人林志賢之子女,關 係人武氏美蓉為林志賢之配偶,林志賢因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林志賢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為共同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口名 簿、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另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林志賢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楊逸鴻醫師綜合林志賢生活史及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結果認為:臨床診斷林志賢為「智能不足:輕度至中度」,病因可能為「癲癇」,惡化因素為「大腦血管梗塞」,其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目前不具完全管理財產之能力,其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林志賢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林志賢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法宣告林志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林志賢之子女、配偶,當能 盡力維護其權利,且渠等均願意擔任林志賢之輔助人,有同意書在卷足參,爰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為林志賢之共同輔助人,以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