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V-113-輔宣-174-20250212-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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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及丙○○分別為相對人 丁○○之父母與兄長,相對人於服兵役期間因○○○○○○○○○○,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判斷能力顯有不足,於日常生活之消費時有受騙情形,日積月累金錢損失頗大,故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選任聲請人乙○○、丙○○為共同輔助人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以上均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 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締約國重申,身心障礙者於任何地方均獲承認享有在法律面前人格權利。」、「締約國應當承認身心障礙者於生活各方面享有與其他人平等的法律上能力(legal capacity)」。經查,本院前曾函請○○○○○○○○○○進行訪視,相對人受訪視時明確表達不同意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有該所○○○○○○○○○○○○○○○○○○○○○○○○○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七十七頁),另排定相對人於○○○○○年○月○日進行鑑定,相對人亦不配合到院鑑定,依前揭法律規定,應尊重相對人拒絕鑑定的意思,否則即有歧視身心障礙者之疑慮。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 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拒絕鑑定,聲請人即無法偕同相對人進行法定鑑定程序,從而,聲請人未盡其應協力之行為,致本院無法依上開規定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判斷可否就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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