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輔助人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DV-113-輔宣-178-20250210-3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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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陳萬財 上列抗告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張春春間請求改定輔助人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78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是自114年1月1日起,對於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對於113年12月30日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78號民 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