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DV-113-輔宣-179-20250303-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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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江鳳鶯 相 對 人即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陳冠予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冠予(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江鳳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冠予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冠予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鳳鶯為相對人陳冠予之母,相 對人因患有自閉症,言語遲緩,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保障相對人權益,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身分證影本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願任書等件為證。又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在鑑定人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陳冠任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詢問能正確回答,對於本件聲請無意見,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而鑑定報告認為:「相對人於鑑定時意識清楚、態度配合、情緒穩定,會談時眼神接觸少,回答速度慢、語句短,對複雜問句之語意理解偶因誤解而顯得答非所問,認知功能整體表現在輕度障礙智能程度,語文能力達邊緣障礙程度,日常生活常識達中下程度,語文概念、語音立即性記憶能力、算術能力達輕度障礙程度,重要部件辨識能力、知覺處理速度及邏輯推理能力達輕度障礙程度。鑑定結論認:相對人診斷為智能障礙及自閉症類群障礙特質,影響其溝通、表達及人際互動能力,屬輕度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輔助宣告之條件」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 經家屬同意推舉為輔助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暨願任書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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