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DV-113-輔宣-185-20250324-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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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潘阿珠 相 對 人即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洪和浚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和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潘阿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洪和浚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洪和浚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潘阿珠為相對人洪和浚之母,相對人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曾去融資及當鋪借錢,證件也隨便借給別人買車,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保障相對人權益,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及相對 人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等件為證。又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在鑑定人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胡敬和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簡單減法計算有錯誤,並同意由母親擔任其輔助人。而鑑定報告認為:「相對人因出生時缺氧,整體發育較慢,最高學歷為高中二年級肄業,工作都做不久,35歲之後大多處於待業狀態。相對人於鑑定時有適當眼神接觸、能切題回應問題,但回應簡短,多被動回應。鑑定結論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有減損,對於簡單問題之判斷能力仍保存,但對於複雜事務之理解、決策與獨自管理處分財產之判斷能力皆有受到影響,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 經家屬同意推舉為輔助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暨願任書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