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輔助人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DV-113-輔宣-194-20250217-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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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之人 乙○○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受輔助人乙○○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下列輔助宣告事件,專屬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二、關於另行選定或改定輔助人事件。」,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請○○○○○○○○○○○○○○進行訪視,釐清相對 人即受輔助人乙○○於民國○○○年○月○日因公發生車禍,兩年後即安排至○○○○○○接受照護迄今,有○○○○○○○○公會○○○○○年○月○○日○○○字第○○○○○○號函附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自難認相對人離去逾十餘年之設籍地址為其住居所,而應以○○○○○○為其住居所,依首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