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V-113-輔宣-196-20250214-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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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96號 聲 請 人即 受輔助宣告人 葉翠芬 輔 助 人 葉翠華 上列聲請人請求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人葉翠芬前經本院以108年 度輔宣字第5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葉翠華為輔助人。又聲請人向第一商業銀行辦理消費寄託業務時,經該行函覆「尚需取得輔助人同意,始得為之」,且輔助人堅拒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行使同意權,並配合聲請人辦理,惟聲請人諮詢相關單位後,均表示「銀行沒有任何權限要求受輔助宣告之人不能親自臨櫃辦理一切銀行業務、輔助人也沒有任何權限來要求銀行限制受輔助宣告之人行使一切行為」,爰請求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輔助人葉翠華陳述略以:聲請人一直認為自己的身心病痛乃外 靈欺壓折磨所致,非藥物可治療,故不願定時就醫服藥,致使○○狀況並未消滅,經常○○○○,○○○○○○,同時○○ ○○○○○○○○○,極度不信任他人,無法理智安排處理其名下財產 ,懇請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於撤銷輔助宣告聲請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172條、第167條定有明文。準此,鑑定乃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 定葉翠華為輔助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並有該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堪信為真。又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依前揭規定,應經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恢復正常而與常人無異,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函聲請人定期補正鑑定醫院,聲請人表示拒絕指定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為鑑定醫院,然未另行指定鑑定醫院一節,有聲請人114年1月9日提出之書狀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本件因欠缺當事人協力,無法對聲請人進行鑑定,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有無撤銷輔助宣告之必要。另本院為查明本件是否有對聲請人撤銷輔助宣告之必要,復訂於114年2月5日上午10時10分行訊問程序,然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說明,亦未提出書狀或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而輔助人葉翠華則到庭陳稱:聲請人現未就診看醫,無工作,每天在家裡寫一堆東西,亂買機票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是從聲請人目前與輔助人相處情況可知,目前聲請人精神狀態不佳,無法尋得工作,生活上仍高度依賴輔助人之幫助及照顧。是本件尚無證據可以證明聲請人目前精神狀況已恢復至可撤銷輔助宣告的程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難謂為適法,應予駁回。 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