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DV-113-輔宣-196-20250313-2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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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96號 抗 告 人 葉翠芬 輔 助 人 葉翠華 上列抗告人請求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4日所為113年度輔宣字第19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另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抗告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即1,500元。 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於114年2月14日所為之裁定(下稱原裁 定),依法本應循提起抗告之程序救濟,而抗告人於114年3月4日所提出之「聲請撤回狀」,內容係在主張原裁定應撤銷或廢棄,核其真意應屬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抗告程序為之。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茲依前開規定,限抗告人於主文所示期間內繳納,逾期未繳足,即駁回抗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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