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DV-113-輔宣-24-20250312-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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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紀雪盡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黃啟貞 關 係 人 黃仰山 黃詠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啟貞(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紀雪盡(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啟貞之配偶, 黃啟貞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聲請對黃啟貞為輔助之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最近親屬 同意書、願任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訊問黃啟貞之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並斟酌鑑定醫院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認黃啟貞於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無不能之情形,但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而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黃啟貞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 五、本院綜合上情,斟酌聲請人為黃啟貞之配偶,核屬至親,為 黃啟貞生活事務處理主要照顧者,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原因,而最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再參酌輔助宣告制度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受輔助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時,不因其控制能力及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受有不利之影響,故如由聲請人為黃啟貞之輔助人,應屬符合黃啟貞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黃啟貞之輔助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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