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V-113-輔宣-30-20241030-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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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郭明倫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郭黃碧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黃碧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郭明倫(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郭黃碧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明倫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郭黃碧珠 之子,郭黃碧珠因罹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郭明倫為郭黃碧珠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   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親屬同意書、醫院門診病歷紀錄等件為證。而本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人前訊問郭黃碧珠,郭黃碧珠可正確說出自己年齡及聲請人姓名,對於財產由聲請人管理表示沒有意見,無法回答簡單數學問題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20日訊問筆錄可稽。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為:郭黃碧珠經診斷為巴金森氏病患者,目前已至重度階段,影響其生活自理能力,需他人部分生活照料,113年7月起開始有明顯認知衰退,合併有失智症,是輕中期階段。其可與旁人做口頭意見交流,仍可以對複雜計畫性事務表達其意思,但因身體行動力障礙,以及不能有效簽寫自己的姓名,同時部分大腦認知功能衰退,以致無法親身管理處分好自己的財產,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博仁綜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足佐,堪認郭黃碧珠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為郭黃碧珠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郭明倫為郭黃碧珠之次子,當能盡力維護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權利,認由郭明倫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郭黃碧珠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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