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DV-113-輔宣-32-20241021-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2號 113年度輔宣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熊夢瑞 代 理 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 聲 請 人 熊夢飛 代 理 人 賴國欽律師 應 受 輔 助宣告之人 熊建坤 關 係 人 熊夢祥 送達代收人:黃慶源 住○○市○○區○○○路0巷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熊建坤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熊建坤(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熊夢瑞(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熊夢飛(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熊夢祥(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熊建坤之共同輔助人, 並依附表所示內容單獨或共同執行職務。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熊建坤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 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二、聲請人熊夢瑞聲請意旨略以: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熊建坤因○○ 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聲請輔助宣告,選定熊夢瑞為輔助人等語。 三、聲請人熊夢飛聲請意旨略以: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熊建坤因年 事已長,於108年、109年間即常有○○○○或○○○○,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聲請輔助宣告,選定熊夢飛為輔助人等語。 四、經查: ㈠就聲請熊建坤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部分: ⒈聲請人熊夢瑞、熊夢飛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⑴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見本院113年度輔 宣字第32號卷第7頁)。 ⑵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32號卷 第11頁)。 ⑶病歷紀錄單(見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57號卷第13-15頁) 。 ⑷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在鑑定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松山分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羅文傑醫師前訊問 熊建坤之筆錄(見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32號卷第53- 57頁)。 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13年5月15日三松企管字第1130033 205號函暨鑑定報告書(見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32號卷 第59-63頁)。 ⒉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熊建坤確因○○○○ 或其他○○○○,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熊建坤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就輔助人人選部分: 聲請人熊夢瑞、熊夢飛與關係人熊夢祥間就本件輔助人選意 見不一致,本院審酌熊夢瑞、熊夢飛、熊夢祥為手足,且均有意願擔任熊建坤之輔助人,然因過往親屬間相處所生摩擦及金錢財物上所生糾紛,致兄弟三人關係不睦,互信基礎淡薄,如由其等共同擔任輔助人,除可避免獨專擅斷外,尚可收相互監督之效益,認選定熊夢瑞、熊夢飛、熊夢祥為熊建坤之共同輔助人,應符合熊建坤之最佳利益。復考量聲請人熊夢飛與熊夢祥居住國外,雖有多次入出境本國之紀錄,然停留時間均甚短,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 113年度輔宣字第57號卷第17、41頁),熊夢飛與熊夢祥長年 旅居國外,要難隨時提供熊建坤適當輔助及照養療護。而熊建坤現與聲請人熊夢瑞同住,並由聲請人熊夢瑞協助其生活上之起居,對於熊建坤的健康、生活習慣與財產狀況,均有一定程度的掌握,應能盡力維護熊建坤之權利,予以協助提供適當之輔助及照養療護,為便於處理日常事務及就醫事宜,避免諸多瑣事均須共同行使,妨礙處理之時效性,爰諭知共同輔助人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執行職務,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熊建坤之日常生活、各項醫療照護事宜,由 熊夢瑞負責協助處理。 二、熊夢瑞為支付熊建坤之醫療照護與生活照顧費用,得單獨辦 理熊建坤之金融帳戶提領、轉帳事宜,但每月得單獨提領、轉帳支用之金額(含外籍看護費用)以新臺幣(下同)38,000元為上限。若當月有特殊或緊急需求超過38,000元,須經熊夢飛、熊夢祥同意後始得提領支用。 三、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之法律行為應由熊夢瑞、熊夢飛、 熊夢祥共同輔助之。但就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之訴訟行為,如共同輔助人之一為該訴訟之當事人,得由其他共同輔助人單獨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