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V-113-輔宣-45-20241227-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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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金佑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年紀老化, 近來有失智等症狀,生活上須聲請人協助之處明顯增加,更有大小便失禁之情形,而因相對人辨識能力降低,有多次遭其兄長哄騙,例如簽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或是交出不動產權狀及印章,是以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實有可能在聲請人無法隨時照看的情況下,遭人誘導或欺騙,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暨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鈞院認相對人已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15條之1第3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為監護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且相對人經本院勘驗其精神狀況,於鑑定人張盛堂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出生年月日、目前歲數、當前位置及是否同意輔助宣告及日常生活計算等問題,相對人能回答自己的出生年月日及歲數,並知道自己在家裡,然對於其他問題均答非所問(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復經鑑定機關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之鑑定醫師張盛堂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鑑定時相對人坐於椅子上,意識清醒、態度友善,可以進行一般簡單對話,對答內容有時能切題回應,有時則答非所問及離題或前言不搭後語,技藝方面,長期記憶有部分細節錯誤,近期事件有困難正確回憶,惟當天生活事件尚能記得;定向感方面,年份、日期皆回答錯誤,所在地點回應正確,能夠獨自在自家附近行動,不熟地點無法自行前往;判斷力方面,可判斷事物價值、有一般社交判斷,但部分解決問題有困難;可獨自購物,就醫及處理財務需他人協助,洗澡需他人口頭提醒、有困難理解個人衛生需求,如廁清理需他人協助,可自行進食、穿衣、挑選衣服。綜合以上資料,相對人之臨床精神疾病診斷為:失智症,中度。合併有精神行為症狀,包括收集囤積證及視幻覺,且相對人長期拒絕就醫服藥,無法處理一般金錢或事物聯絡等事項。其臨床智能量表等級CDR=2,屬於失智症中度障礙程度。受其失智症影響,相對人惟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嚴重不足,因相對人拒絕就醫,且失智症常呈不可逆的進展,日後其功能退化可能會加重,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有耕莘醫院113年12月5日宏醫企字第1130009586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其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的醫療決定、照顧安排均由聲請人幫忙處理,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並經相對人一親等之親屬全體同意,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關係人丙○○為相對人的長子,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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