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V-113-輔宣-55-20241227-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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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於輔助宣告聲請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第167條、第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患中風,且多 次未至醫院就診,用藥紀錄亦十分模糊,是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關係人以: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雖於民國112年間 中風,但其對外表達、溝通均正常,經常要求家屬至其喜愛餐廳用餐,亦可在看護陪同下搭乘公車至復健中心復健、銀行提款,且依相對人智能評估報告所示,相對人之意思表達能力並無不足之情形。再者,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並未通知其他家屬,可見聲請人之動機,實有存疑,若是認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則應由關係人擔任輔助人,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固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病症暨失能診斷書為證,然尚不能證明相對人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113年8月21日上午10時至台北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進行鑑定,然聲請人去電新光醫院取消鑑定,本院便於113年8月20日通知聲請人限期就本件是否繼續聲請表示意見,然聲請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新光醫院函文、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故聲請人未盡其協力義務,致鑑定人無法鑑定,自無從認定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遽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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