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V-113-輔宣-56-20241230-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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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林盈璋 相 對 人 林書丞 關 係 人 賴桂鑾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書丞(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盈璋(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盈璋為相對人林書丞之父,相對人 因○○○○○○○○○○,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林盈璋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身分證等件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邱于峻醫師前以視訊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自幼即診斷患有○○○,並有○○○史,從小接受特殊資源教育,相對人過往情緒穩定,無傷人之病史、亦無幻聽妄想等症狀,自我照護能力尚可,可自行前往工作與返家,聲請人表示因擔心相對人於財務管理上有困難或受有詐騙,欲採取預防性保護,故聲請輔助宣告。相對人過往於台大醫院施測心理衡鑑之評估結果,落在○○○○○○之程度,而成人版○○○光譜量表(AQ)之結果,相對人得分為二十四分,未達切結分數三十分,由於相對人於人際互動之評估較為防衛,無法排除低估之可能性。根據衡鑑結果,全量表智商分數為五十九分,屬於○○○○○○之程度,於社交溝通及互動上仍存有困難,難以加入他人對話,對話內容亦較為僵化而缺乏彈性,無法排除目前仍具有○○○○○○○之可能性。鑑定時,相對人情緒穩定,有適當之眼神接觸,可主動談話並切題回答,於心理測驗過程中,相對人得遵循指導語進行測驗,作答時專注配合度佳。相對人可回答己身之基本資料,並辨識身分證、健保卡等,對於虛擬交易之提問可正確回答,亦表示不得將自身之密碼及存摺給予他人,並同意由母親協助管理財務等。鑑定結果,相對人主要之○○○○為○○○、○○○○○○和○○引起之精神症狀,受損程度已達○○○○。雖相對人保有基本財產概念,然就輔助宣告範圍內之判斷,相對人因智能不足影響財務管理和判斷,仍很有可能受有詐欺。對於相對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常人相較已顯有不足,建議需有人輔助相對人作出決定,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參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馬院醫精字第一一三○○○三二四三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為相對人輔助之宣告。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同條第二項準用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有完全自理能力,現任職於加油站,能明白輔助宣告之意思與效果,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除有工作收入外,其餘生活費用由聲請人、關係人及其祖母共同負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與相對人同住且互動關係良好,對相對人之身心、財產狀況均了解,並表示係因相對人有認知功能障礙,為保障財產安全而聲請輔助宣告,經家族會議推選,由其擔任輔助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輔助人之能力。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同住,對於聲請輔助宣告一事表示知情與贊成,又因關係人現仍在職中,並無意願擔任輔助人,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基上,相對人林書丞、關係人賴桂鑾,對於由聲請人林盈璋擔任輔助人,皆表示贊成,有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鑑定筆錄、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同年六月十八日晟台成字第一一三○二一六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考。 四、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同條第二項準用第一 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訪視報告、同意書、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身分證等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及關係人等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盈璋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六十四條第 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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