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DV-113-輔宣-58-20241004-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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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李俊雄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蔡真惠 關 係 人 李彥葦 李宜芸 上開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蔡真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俊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李彥葦(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真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蔡真惠之配偶,關 係人李彥葦、李宜芸為其子女,蔡真惠因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蔡真惠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 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等件為證,另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蔡真惠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李宜庭醫師綜合蔡真惠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 :蔡真惠為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處理自己財產,且失智症係腦部退化或受傷所致,病程屬不可逆,亦屬不可回復等語,有該院113年9月25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並經本院於113年8月29日訊問並徵詢聲請人、關係人李彥葦意見在案,有該訊問筆錄在卷足考。據上,堪認蔡真惠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蔡真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斟酌聲請人、關係人李彥葦分別為蔡真惠之配偶、兒子 ,核屬至親,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 ,且二人均有意願分別擔任蔡真惠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有親屬同意書暨願任職務同意書在卷可參,爰選定聲請人為蔡真惠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李彥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