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DV-113-輔宣-59-20241018-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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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卓立人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蔡幸姬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幸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卓立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蔡幸姬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蔡幸姬之子,蔡幸姬因○○○,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對蔡幸姬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蔡幸姬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開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蔡幸姬 之身心障礙證明、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意書、願任職務同意書、印鑑證明、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又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蔡幸姬,其無肢體障礙、意識清楚,雖能回答自身姓名及辨認聲請人之身份,惟在被問及假設性突發狀況時,難以應對處理;復參以鑑定結果為:蔡幸姬目前臨床精神醫學上之診斷為○○○○○○引起的○○○○症,○○;蔡幸姬無法處理較複雜的買賣計算和社會情境;評估蔡幸姬因其上述○○○○,致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10日鑑定筆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民國113年10月8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蔡幸姬因精神障礙或其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對蔡幸姬為輔助之宣告。 ㈡本院復參酌卷內資料,蔡幸姬無肢體障礙、意識清楚,且尚 具基本自我照顧能力,惟因其○○○○○○,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顯有不足之情,實需他人協助處理較複雜之買賣計算和社會情境,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子,有擔任輔助人之正向意願,且參酌各該親屬之意見,爰選定聲請人為蔡幸姬之輔助人。從而,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蔡幸姬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蔡幸姬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