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輔助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V-113-輔宣-60-20241030-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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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温炳坤 受輔助宣告 之人 溫連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林尚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溫連連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溫連連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輔助人溫連連之弟,溫連連前經 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73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人,並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即受輔助人長子林尚忠為共同輔助人,惟聲請人移居臺南數年,且聲請人子女定居美國,聲請人將規劃在臺美兩地居住,無法繼續實際參與照顧受輔助人,為保護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聲請改定輔助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為民法第11 0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此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同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以及同意書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監宣字第732號卷證,核閱無訛,復經本院囑託新北市社會局對關係人林尚忠進行訪視,其評估與建議略以:關係人林尚忠有意獨自擔任輔助人一職,便於日後行使輔助職責時得以更加流暢,故評估改定聲請,實有調整之必要。考量案主生活需他人予以協助,且自法院裁定共同輔助期間,關係人確實履行承擔案主照顧之職務,評估無不適切之處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31日函覆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將移居國外,如由其繼續擔任輔助人,恐致輔助人重要事項懸而未決,不符受輔助人最佳利益,有另行選定輔助人之必要,而林尚忠為受輔助人之長子,且共同輔助期間並無不適任情形,當能充分保障受輔助人之權益,足認改定林尚忠為受輔助之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是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