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V-113-輔宣-78-20241028-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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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林宋明珠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林映芝 關 係 人 林于馨 林晏如 林坤篪 林侑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映芝(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宋明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林映芝之母,林 映芝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聲請對林映芝為輔助之宣告,並選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最近親屬 同意書、願任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證明等件為證。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醫師前訊問林映芝:其知悉自己姓名、手足情形,並同意本件聲請及聲請人為輔助人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27日訊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另林映芝經鑑定後,結果為:林女(按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林映芝)鑑定時意識清醒,情緒尚稱穩定,其精神醫學診斷為○○○○○○○○,無法適當執行日常事務之處理即人際社會之判斷,建議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程度,宜設輔助人協助其生活功能之執行等語,有該院113年10月16日北市醫和字第1133064822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林映芝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並參諸上開訊問結果、鑑定報告內容及聲請人、林映芝之意見,認林映芝於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無不能之情形,但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而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林映芝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規定甚明。 五、本院綜合上情,斟酌聲請人為林映芝之母,核屬至親,為林 映芝生活事務處理主要照顧者,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原因,而最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渠等之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再參酌輔助宣告制度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受輔助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時,不因其控制能力及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受有不利之影響,故如由聲請人為林映芝之輔助人,應屬符合林映芝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林映芝之輔助人。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參以,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亦規定,法院為輔助宣告,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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