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DV-113-輔宣-81-20241108-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陳佳玉 陳佳冠 陳佳齡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陳張素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張素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佳玉(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張素真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陳佳玉、陳佳冠、陳佳齡皆為陳張 素真之女,陳張素真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因○○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對陳張素真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陳佳玉為陳張素真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開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同意書、願任職務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自屬於法有據。又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陳張素真,其無肢體障礙、意識清楚,雖能回答簡單計算問題,然不知悉受鑑定當日日期、亦無法回憶同次庭期稍早之提問內容;復參以鑑定結果為:陳張素真目前因○○症、在記憶力、定向力、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均以及自我照顧已達輕度障礙程度,日常生活需求都需仰賴他人協助,整體而言已達輕度○○;陳張素真對於較長的句子或較複雜的問題比較難理解,再考量陳張素真記憶能力退化明顯,而且○○症的病程也漸漸在惡化,故認定陳張素真目前因上述病症導致認知功能退化,致其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有減損,因此對於複雜事務的理解、決策與獨自管理處分財產能力有下降,建議為輔助宣告;於一般醫學經驗而言,陳張素真○○症的認知功能障礙已經持續數年,身體狀況亦隨時間而持續退化,故判斷其心智狀態應難以復原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27日鑑定筆錄、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陳張素真因精神障礙或其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對陳張素真為輔助之宣告。  ㈡本院復參酌卷內資料,陳張素真無肢體障礙、意識清楚,且 尚具基本自我照顧能力,惟因其○○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顯有不足之情,實需他人協助處理較複雜之金錢計算、社會情境或其他複雜事務,而聲請人陳佳玉為受輔助宣告人之長女,有擔任輔助人之正向意願,受輔助宣告人之其他子女均旅居海外,且同意由聲請人陳佳玉擔任輔助人,爰選定聲請人陳佳玉為陳張素真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