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V-113-輔宣-82-20241028-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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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徐瑞崇 非訟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李宜臻 上開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宜臻(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徐瑞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宜臻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人李宜臻之配偶,李 宜臻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李宜臻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等件為憑,另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李宜臻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黃三原醫師綜合李宜臻個案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結果認為: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李宜臻目前為臨床精神醫學上情感性精神疾病,有精神病特徵以及認知功能障礙症,其精神狀態、部分心智及行為能力已達缺損,在財務方面,因認知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考量其年齡及所患疾病,經治療之改善有限,現階段僅能以藥物延緩惡化趨勢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李宜臻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法宣告李宜臻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李宜臻之配偶,與其同住,為其主要照顧 者,對於李宜臻之生活及財產狀況知之甚詳,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李宜臻之輔助人,復經兩造所生子女同意,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本院訊問筆錄存卷可參,爰選定聲請人為李宜臻之輔助人,以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