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DV-113-輔宣-84-20241018-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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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張麗娟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張詒杉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詒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麗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詒杉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張詒杉之姊,張詒杉因○○○○○○,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對張詒杉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張詒杉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開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張詒杉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印鑑證明、願任職務同意書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自屬於法有據。又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張詒杉,其無肢體障礙、意識清楚,且能回答問題,復參以鑑定結果為:張詒杉有○○○○○○,其心智年齡約0-00歲,明顯影響其一般事務處理及金錢管理能力,需他人協助監督;張詒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尤其對於簽訂契約、申辦貸款等事務及後續的權利義務等事務,有明顯不足,往後經適當支援及再教育,使有可能部分改善,但程度應屬有限,應很難達到可獨立生活及管理自己財產的程度,回復可能性低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8月28日鑑定筆錄、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民國113年9月30日耕醫醫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張詒杉因精神障礙或其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為張詒杉之輔助宣告。  ㈡本院復參酌卷內資料,張詒杉無肢體障礙、意識清楚,且尚 具基本自我照顧能力,惟因其○○之○○○○,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顯有不足之情,實需他人協助處理日常事務及財務管理、運用之複雜關係,尤其是簽訂契約、申辦貸款及後續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務,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姊,有擔任輔助人之正向意願,且參酌各開親屬之意見,爰選定聲請人為張詒杉之輔助人。從而,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張詒杉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張詒杉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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