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V-113-輔宣-85-20241030-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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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陳立國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陳鼎超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鼎超(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立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鼎超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立國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鼎超之   父,陳鼎超因罹患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之能力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選定陳立國為陳鼎超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   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而本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人前訊問陳鼎超,陳鼎超可回答姓名、年齡,無法回答簡單的算術問題,同意聲請人管理其財產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30日訊問筆錄可稽。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為:陳鼎超經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意識清楚,定向感無缺失,對於基礎的加法進位,以及數字大小倍數關係之理解,呈現明顯不足,其在父親引導下,可以簡單描述日常生活,無法正確理解社交訊息,經教導可執行基本的自我照顧行為,在支援下執行簡單重複性的工作,其認知能力與判斷力呈現明顯減弱,其一般生活與基本事務處理能力呈現顯著缺損,難以以有效依其所知訊息進而綜合判斷財產處分及訴訟行為等較為複雜事務,應可達輔助宣告程度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足佐,堪認陳鼎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為陳鼎超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陳立國為陳鼎超之父親,當能盡力維護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權利,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陳鼎超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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