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DV-113-輔宣-86-20241014-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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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賀稑爾 非訟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張榮向 關 係 人 張官穎 張維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母,甲○○ 因○○及○○○○○○與○○○○引起○○○○○○○   ○○○○,合併○○○○○,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聲請對甲○○為輔助之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最新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鑑定醫師前訊問甲○○:其知悉自己之年籍資料,手足關係,當日進行鑑定並同意本件聲請及聲請人為輔助人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20日訊問筆錄可佐。另甲○○經鑑定後,結果為:張君(按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乃一「○○○○○○、○○」患者,鑑定時明顯呈現心智缺陷。張君鑑定時雖其語言及非語言表達仍屬流暢,但張君目前之為意思表示能力或受意思表示能力係因其○○○○導致其概念智能及實用技巧較遜於一般常人之表現,推斷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張君因其○○○○導致其無法綜合所知訊息進而行綜合判斷,導致其對於事實判斷能力差,無法辨識人際情境可能存在之危機、對環境觀察之警覺性低、會因草率而忽略之細節之情事;可證張君在此影響下其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法律與事實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張君之○○○○與○○,係一源自○○○○之○○○○○○,以現今醫學治療下難謂有完全回復之可能,影響範圍包括其生活及社會功能之意思能力,張君之鑑定結論應以限制最小、平衡能力與環境要求之有效措施為本,同時亦應考量其回復可能性,鑑定人認為可依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為之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院113年10月1日萬院精字第1130008593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甲○○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並參諸上開訊問結果、鑑定報告內容及聲請人、甲○○之意見,認甲○○於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無不能之情形,但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而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 五、本院綜合上情,斟酌聲請人為甲○○之母親,核屬至親,為甲 ○○生活事務處理主要照顧者,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原因;再參酌輔助宣告制度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受輔助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時,不因其控制能力及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受有不利之影響,故如由聲請人為甲○○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甲○○之輔助人。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另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參以,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亦規定   ,法院為輔助宣告,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 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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