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3-輔宣-87-20250331-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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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顏嘉雯 相 對 人即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徐雅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徐雅慧之女,相對人因連續 被詐騙多次仍執迷不聽勸,故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保障相對人權益,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係指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就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難以理解者而言,而關於處理自己事務,係指一般性、日常性事務之處理,若僅欠缺專業判斷或特定事務之處理能力,自不能認為有輔助宣告之原因。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等件為證,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自己及親屬之姓名資料、自己戶籍地址、簡單減法問題、本件聲請及輔助人選之意見皆能正確回答。本院另於114年2月19日在鑑定人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張盛堂醫師前開庭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亦能切題回應問題,且鑑定人鑑定意見略以:相對人於鑑定初期仍分心以手機看股票行情,又反覆提起投資失利一事,情緒較激動,之後情緒可回復平穩及配合受測,其一般語言理解及表達、思考、記憶力等都無明顯退化,也無明顯情緒症狀及幻聽妄想等精神病症狀,其記憶力、計算能力、生活常識、金錢概念、問題解決能力等皆未有明顯障礙,臨床心理測驗亦顯示其各項目皆未達認知功能顯著退化程度。鑑定結果為:相對人之臨床精神疾病診斷為慢性失眠,未符合情緒障礙或精神病診斷標準,亦未符合失智症診斷標準,目前認知能力、生活自理及一般事物處理能力無明顯退化,應可進行一般的財產管理處分行為等語,有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綜合開庭時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參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尚未達到顯有不足之程度,與前揭法條規定之輔助宣告要件自有未合。是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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