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DV-113-輔宣-93-20241206-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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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陳志有 代 理 人 葉月雲律師(法律扶助)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陳婕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婕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志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婕蕙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為應受宣告人之父,應受宣告人自幼即 經診斷為○○○○、○○、○○○○○○等症狀,復於民國113年2月26日經醫師鑑定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其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開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應受宣告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自屬於法有據。又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宣告人,其雖能應答提問,然尚難合理估算己身清償債務能力,復參以鑑定結果為:應受宣告人係一「○○○○○○」者,其注意力良好、應答迅速、切題,其受意思表示、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雖能應對日常生活之一般互動,惟囿於○○,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顯有不足;其○○○○係天生之心智缺陷,然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仍有進步空間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23日鑑定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13年11月18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71778號函及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應受宣告人因精神障礙或其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對之為輔助宣告。 ㈡本院復參酌卷內資料,考量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父,有 擔任輔助人之正向意願,而受輔助宣告人無其他手足,母現為植物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