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V-113-輔宣-94-20241030-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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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左瀅妮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楊昌鏗 關 係 人 楊大慶 許鳳嬌 楊善真 楊振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昌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楊大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長媳,其因○○○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之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有明文。  ㈠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遺 產繼承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卷為憑,復斟以本院經送○○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楊昌鏗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程度,鑑定結果為其因○○○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是認其達應受輔助宣告程度,爰宣告其為受輔助人。  ㈡楊昌鏗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業如 前述,而關係人楊大慶係其長子,為其至親,且同意擔任輔助人,復查無有何不適任之情,且徵得其他最近親屬全體同意,有輔助人願任書及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為證,堪認關係人楊大慶應能盡力輔助楊昌鏗適正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是由其任輔助人,應係符合楊昌鏗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依法肯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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