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輔助人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V-113-輔宣-96-20241127-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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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李慧玲 受輔助宣告 之 人 周葉 相 對 人 李文玲 關 係 人 李建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家事非訟事件因聲請人或相對人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 致不能續行程序,無人承受程序,經法院認為無續行之必要者,視為終結,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為家事事件法第171條所明定。揆其立法理由係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受監護宣告之人死亡時,本案程序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必要,特立本條規定,以利適用。惟受輔助宣告之人於改定輔助人程序進行中死亡,就其程序如何處理,現行法卻未予明定,應係立法者有疏漏,而有法律漏洞,基於平等原則及同一目的之法律理由,已無續行之必要,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經查,本件受輔助宣告之人周葉於改定輔助人程序進行中即民 國113年10月29日死亡,有周葉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則本案程序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