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V-113-輔宣-97-20241227-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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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於輔助宣告聲請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第167條、第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患有失智 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 聲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為證,本院並依聲請人之指定,委託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對相對人為精神鑑定,然該院與聲請人聯繫時,聲請人表示取消鑑定等節,有萬芳醫院113年7月23日萬院精字第11300006406號函附卷可考。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通知聲請人限期就本件是否繼續聲請表示意見,然聲請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即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未盡其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難謂為適法,應予駁回。惟聲請人日後如認相對人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自得另行提出聲請,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