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DV-113-輔宣-98-20250113-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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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吳世文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吳世宏 關 係 人 吳舜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世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世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世宏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舜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宣告人吳世宏之胞兄,吳世宏 於民國71年3月25日因○○○○○○○,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姑母即關係人吳舜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吳世宏之 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印鑑證明、願任職務同意書等件為證。經本院訊問吳世宏結果,其對問題無回應,亦無法說出自己名字;而其鑑定結果為:吳世宏主要○○○○○○○○○○○○○,致使其認知功能遠較常人低落;其目前除進食外幾無自我照顧能力,也缺乏財務處理及解決複雜生活事務能力,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均因前述狀態而缺乏,對己身財產的管理處分以及重大法律行為,應由其他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同意為宜;以吳世宏過往之○○○○情形,加以三年來的大量退化,其管理處分其財產之能力完全缺乏,也欠缺預見其財務決定可能產生的權利義務與法律責任;就一般醫學常識及吳世宏成年後生活觀之,○○○○○○○○○○○○○○○○,過往研究指出,○○○患者的○○○比率高,且○○○發生的年齡較常人更早,甚至中年即開始發生,○○○本為一○○○○○○○,因此推斷應吳世宏未來回復性極為有限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13日筆錄及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同日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按,堪認吳世宏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復參酌卷內資料,聲請人為吳世宏之胞兄,其有擔任監 護人之正向意願,應能盡力維護吳世宏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吳世宏之各親屬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爰選定聲請人為吳世宏之監護人;並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姑母即關係人吳舜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吳世宏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