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3-輔宣-99-20241129-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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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9號 聲 請 人 任偉鈞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任素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任素珍(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任偉鈞(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任素珍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偉鈞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任素珍之 兄,任素珍因罹患輕度智能障礙及憂鬱症,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任偉鈞為任素珍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 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願任書等件為證。而本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人前訊問任素珍,任素珍認得聲請人為其兄,可回答簡單算數問題,對於本件聲請表示沒有意見,其是會忘記事情和被騙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9日訊問筆錄可稽。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為:任素珍經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及憂鬱症,意識清醒可回答簡單的問題,其認知功能在邊緣障礙智能程度,語文能力尚可,但語文概念及日常生活常識屬中下程度,日常溝通無明顯困難,但對於較抽象或困難的詞彙較難理解,對於開放性描述顯得較困難,算術能力也達輕度障礙程度,一般法律常識及社會判斷力較差,且長期依賴家人協助處理金錢及財產相關的問題,目前仍未發展出獨立生活及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明顯不足,應需他人輔助等情,有耕莘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足佐,堪認任素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為任素珍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兩造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綜合評 估:案主現與案兄同住,案母過世後由案兄一手承擔案主的照顧責任,兩人互動正常,對於案主未來生活照顧及畫及提出輔助宣告一事,案兄已有具體計畫及安排,案主亦表同意即接受,案兄具備擔任輔助人之能力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0日新北社工字第1131862230號函在卷可稽,審酌聲請人任偉鈞為任素珍之兄,當能盡力維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利,認由任偉鈞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任素珍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