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V-113-醫-16-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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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16號 原 告 林秀鎂 被 告 陳甫綸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因醫療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前,應依本法申請調解, 不適用醫療法第99條第1項第3款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調解而逕行起訴,第一審法院應移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調解期間,訴訟程序停止進行。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下稱醫預法)第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起訴時,尚未依醫預法之規定申請調解,經本院依法將本件移送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進行調解,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二次函知原告提出申請,因原告遲未提出申請,故難續行調解程序,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21日北市衛醫字第1133140606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收到衛生局通知調解,我不想再調解,希望法院直接進行審理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應認原告拒絕提出申請,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本件兩造移付調解不成立,故本院依法續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111年2月其母呂蜜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住院 期間,被告有如下之過失:不應對呂蜜插管,卻對她插管,致呂蜜吐血;呂蜜插管後吐血,被告應處理卻未處理,致呂蜜受有吐血痛苦;呂蜜在加護病房期間,被告急救時因過失造成呂蜜顏面受傷;呂蜜當時之病況不應送加護病房,被告將呂蜜送入加護病房,致呂蜜受到折磨、痛苦;被告不讓原告進入加護病房探望呂蜜,原告無法在呂蜜身邊看護她,導致她狀況危急時沒有人處理,最終致呂蜜往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慰撫金2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 二、被告則以:依病歷可知,呂蜜之上消化道出血係發生於插管 前,且呂蜜之生命徵象經插管治療後有改善,亦有備血輸血之紀錄,並無不應插管而插管,致呂蜜吐血,或呂蜜插管後吐血卻未處理之情。又呂蜜臨終前有瀰漫性凝血異常併發組織壞死、皮膚起水泡、脫落等情形產生,此係因呂蜜固有疾病引起,並非被告急救不當造成呂蜜顏面受傷。呂蜜於111年2月20日到院時已因敗血休克、生命徵象不穩,而有生命危險迫切醫療需求需要加護病房救治,並無原告所稱呂蜜病況不應送加護病房而送加護病房之過失。又依照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規定,自111年1月24日起,全國醫院除例外情況,禁止探病,且呂蜜於加護病房接受照護,有專業儀器設備及醫護人員密切監測呂蜜各項生理徵象指標,並無原告所稱致呂蜜未能受及時看護之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㈡、經查:  1.呂蜜於111年2月20日13時29分因虛弱、休克、血壓低經家屬 送入急診,由被告及胡名宏醫師共同收置照護,並因生命徵象不穩,轉入加護病房照護,同日17時呂蜜鼻胃管反抽coffee ground(咖啡色碎屑),翌(21)日10時49分,呂蜜因生命徵象變化,經家屬同意,放置氣管內管完成,有護理紀錄單、內外科加護病房轉入申請單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第113至115頁),堪信為真。又依被告所稱,呂蜜有coffee ground(咖啡色碎屑)之情形,顯示其已有消化道出血,此係發生於對呂蜜放置氣管內管之前,顯見對呂蜜插管之行為,未致呂蜜吐血。況且,111年2月21日9時5分呂蜜意識改變,9時25分SpO2(血氧濃度)為poor sensor,迨為呂蜜放置氣管內管完畢後之同日13時,呂蜜血氧濃度為97%,有護理紀錄單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可見呂蜜生命徵象經插管治療後有改善,並無原告所指不應對呂蜜插管,卻對她插管之過失。是就原告主張被告不應對呂蜜插管,卻對她插管,致呂蜜吐血乙節,與事實不符,無足採憑。  2.至原告主張呂蜜插管後吐血,被告應處理卻未處理,致呂蜜 受有吐血痛苦云云,同因被告並無對呂蜜插管致呂蜜吐血之情,而乏所憑,無足採信。  3.111年3月6日1時40分,呂蜜口腔有外傷,傷口大小5×5×0cm ,同日2時10分,因呂蜜皮膚情況差,有大面積的瘀青紫斑、水泡等情形,醫師懷疑瀰漫性血小板症候群或是史蒂芬強森症候群,同日9時26分後呂蜜生命徵象不穩、經醫師急救之情,亦有護理紀錄單可參(見本院卷第82、86、88頁),堪認呂蜜顏面受傷並非被告急救不當所致,原告主張呂蜜在加護病房期間,被告急救時因過失造成呂蜜顏面受傷云云,並非可採。  4.加護病房內設有精密醫療輔助儀器,照護對象以病況危急的 重症患者為主,呂蜜於111年2月20日因各種休克而入住加護病房,且其急性生理和慢性健康評估系統(APACHEⅡ)為25分,遠超加護病房轉入標準15分,足見呂蜜是時疾病甚為嚴重,需由重症加護醫療團隊提供最適當的照顧,有被告所提「為什麼要轉加護病房」衛教文章、呂蜜病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115頁,外放病歷卷-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加護病房住院須知),是原告主張呂蜜當時之病況不應送加護病房,被告將呂蜜送入加護病房,致呂蜜受到折磨、痛苦云云,悖於事實,顯非可採。  5.111年1月24日起,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為因應社區傳播風   險提升,為確保醫療機構對疫情的因應及保全醫療能量,自   該日起進行探病管制,全國醫院除例外情形,禁止探病,參   以111年3月4日13時55分原告要求進入加護病房內,醫師解   釋疫情指揮中心有開放部分地區醫院可於特殊狀況予以探    視,但臺北市尚未開放,護理師告知原告可使用單位平板錄   製病人現在影像,但僅可於現場觀看不可翻拍或轉傳,原告   表示了解可接受,同日14時5分病人影像於病人家屬看過後   即刪除乙節,有護理紀錄單可佐(見外放病歷卷111年3月4   日護理紀錄),足見原告知悉被告是礙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臺北市政府當時之防疫政策而無從讓原告探視呂蜜,   而非故意不讓原告進入加護病房探望呂蜜。又呂蜜生命徵象   不穩時,醫師已為各項醫療處置,有護理紀錄單可參(見本 院卷第86至91頁),並無原告所指呂蜜狀況危急時無人處理之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讓原告進入加護病房探望呂蜜,原告無法在呂蜜身邊看護她,導致她狀況危急時沒有人處理,最終致呂蜜往生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㈢、基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醫藥費各2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雖請求調閱111年2月呂蜜進入加護病房至死亡期間的 監視器,證明加護病房人員有無失職,然此與本件爭點無涉,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本院既認事證已臻明確,即無再開辯論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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