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DV-113-醫-35-20250116-1
字號
醫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35號 原 告 謝淑華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被 告 蔡清霖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被 告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 法定代理人 蔡克嵩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蔡清霖始終誤診認原告左腳無骨折,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原告稱當時給他PRP時有給他一張說明書,上面記載PRP 的治療是使用於肌腱等傷害,並非治療恢復骨折,蔡清霖將原告的骨折當做是PRP治療,蔡清霖既然知道原告有骨折情事,卻未按醫療常規,為骨折之治療,顯有過失」之原因事實。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惟原告訴之追加前、後主張之事實,均是本於蔡清霖為原告治療原告於111年7月11日因車禍所受傷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1年7月11日因車禍至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頭部未明示部份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改至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醫,由蔡清霖負責診治,並依蔡清霖建議,至被告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下稱遠東聯合診所)繼續就醫,仍由蔡清霖負責診治,然因蔡清霖始終誤診認原告左腳並無骨折,而延誤治療。又蔡清霖為原告進行PRP(即血小板濃厚液注射)治療時,有提供原告說明書,其上記載PRP治療是使用於肌腱等傷害,並非治療恢復骨折,蔡清霖以PRP治療原告的骨折,違反醫療常規,顯有過失。蔡清霖有前開過失,致原告腿部持續腫脹、酸痛,傷勢惡化,不得不改至其他醫院診治,而受有後續治療及手術之損害,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6,880元、醫療器材費用8,500元、看護費用8,400元、薪資損失5個月共15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864,000元,共2,007,780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7,7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清霖則以:原告於111年7月15日初次至門診,主訴4 天前車禍骨折,左足掛著鬆垮的石膏板,伊隨即安排X光檢查,再次確認是脛骨平台塌陷骨折、胸廓挫傷,原告指稱伊始終誤診,顯為無稽,此由原告在臺大醫院病友及訪客意見表中提及「蔡醫師安排x光檢查,顯示骨頭曾經裂過」等語,足見伊有向原告說明骨折之事實。另鬆垮石膏板已失去保護骨折應有功能,反而可能因鬆垮拉扯引發周邊組織傷害,故伊囑住院醫師將其卸掉,並囑原告自行訂購膝關節支架以保護患處。又脛骨平台塌陷等骨折必伴隨半月板、十字韌帶等軟組織之傷害,會引起周邊腫脹,此等因骨折直接或間接引起之挫傷,足以影響患部癒合與疼痛,減緩疼痛為當務之急。PRP療法可促進組織再生、緩和疼痛發炎,故伊建議原告採用PRP療法,伊並無延誤治療。且由原告111年7月15日初次至伊門診,與111年8月29日最末日,相距近6周,X光報告兩相比較,並無傷勢惡化之情,縱原告111年8月29日後有更加腫痛或惡化之情,係因其未依伊醫囑,中斷PRP治療,不再到門診,未能完成完整療程。原告急於復原,未按部就班進行療程,至少經過5家醫院6位醫師,無法讓同一醫師從頭至尾全力診治與追蹤,耽誤患部修復,且前4家院所均未建議手術。況且,原告左膝傷痛源於車禍,伊醫療處置未造成原告原傷勢之傷害,原告怎能將病痛或工作能力喪失等歸咎於為原告進行醫療處置之伊,並請求伊賠償損失。原告本件主張,顯無理由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臺大醫院則以:原告於111年7月15日至臺大醫院門診主 訴有胸痛及關節炎,至蔡清霖門診,當日X光檢查顯示其左脛骨平台骨折已有石膏固定。蔡清霖111年7月15日已於門診病歷記載原告曾因左膝骨折接受治療,故無誤診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遠東聯合診所則以:原告於111年7月11日發生車禍,當 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就診,診斷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復於同年月15日至臺大醫院就診,由蔡清霖負責診治,經X光檢查後,診斷骨折未造成明顯位移,認應先施行PRP療法促進組織再生與緩和發炎疼痛,蔡清霖本於落實醫療分級制度,故請原告至遠東聯合診所就診。蔡清霖為原告施行PRP療法之醫療行為,經原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以113年度醫偵字第5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444號處分書駁回原告聲請之再議。又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與原告111年7月11日發生車禍一事有關,與蔡清霖之醫療行為無關,原告本件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111年7月11日上午9時39分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 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包含「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在內之系爭傷害,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原告於111年7月11日已知悉其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又原告於111年7月15日至臺大醫院就診,該日X光檢查顯示原告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以及原告於病友及訪客意見表載稱「…轉到臺大醫院骨科蔡醫師門診,蔡醫師照完X光後,把我的石膏拿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1頁、第195頁),足證蔡清霖於原告111年7月15日就診時,依原告左腳外觀有石膏乙節,以及X光檢查結果,已診斷原告左脛骨平台骨折一事。況且,原告於111年7月11日已知悉其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情,倘蔡清霖於111年7月15日未診斷出原告左腳骨折,原告豈會貿然同意蔡清霖為其拆掉石膏或未為追問,益見蔡清霖辯稱:伊當日安排X光檢查,再次確認是脛骨平台塌陷骨折,鬆垮石膏板已失去保護骨折應有功能,反而可能因鬆垮拉扯引發周邊組織傷害,故伊囑住院醫師將其卸掉,並囑原告自行訂購膝關節支架以保護患處等語,並非子虛。從而,本件並無原告所稱蔡清霖始終誤診認原告左腳並無骨折之情,則原告據此主張蔡清霖有延誤治療云云,請求蔡清霖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失所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原告主張:蔡清霖為原告進行PRP(即血小板濃厚液注射) 治療時,有提供原告說明書,其上記載PRP治療是使用於肌腱等傷害,並非治療恢復骨折,蔡清霖以PRP治療原告的骨折,違反醫療常規,顯有過失云云。惟查,依蔡清霖辯稱「...因為原告當下表現出來最嚴重的是挫傷不是骨折,所以我只記載挫傷,而且當時原告有同意打PRP,這2個是環環相扣的,不是我誤診」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足見蔡清霖是為治療原告挫傷而使用PRP療法,則原告主張蔡清霖以PRP治療原告的骨折乙節,已難採憑。又原告就其主張「說明書記載PRP治療是使用於肌腱等傷害,並非治療恢復骨折」之事,未提出說明書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蔡清霖以PRP治療原告的骨折,違反醫療常規,顯有過失云云,即因原告未盡舉證責任,難認可採。 ㈣、基上,本件蔡清霖並無原告所指「始終誤診原告未骨折」、 「以PRP治療原告的骨折」等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之情,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蔡清霖,以及蔡清霖之僱用人即臺大醫院、遠東聯合診所連帶就蔡清霖之過失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7,7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至原告請求調閱北檢113年度醫偵字第5號卷,並將卷附資料 作為本件證據資料,並待閱卷後再具狀聲請是否鑑定等語,惟本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無調閱偵查卷宗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