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V-113-醫-44-20250321-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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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44號 原 告 施偉立 被 告 陳冠誠 訴訟代理人 陳冠維律師 被 告 黃薇臻 被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雨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施陳招治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至同年10月15日於○○○○○ ○○○○○醫院(下稱○○醫院)接受治療,期間原告為唯一陪病家屬,被告則為同年7月11日至26日間負責診治施陳招治之醫療班組。然被告未親自診察施陳招治傷口,僅依據專門照護傷口護理師之建議,於同年7月13日醫囑使用蜜適純、泡棉予施陳招治之尾底傷口換藥,於同年月18日醫囑改用fucidin換藥至同年月20日,於21日再醫囑改回以蜜適純、泡棉換藥,而施陳招治於111年7月16日之2公分長、1公分寬傷口於同年月22日已擴大至5公分長、3公分寬。期間原告曾詢問傷口持續擴大是否與其為大疱性類天疱瘡患者又用泡棉、蜜適純換藥有關,然被告於未親自診察、未徵詢並整合皮膚科醫師與整形外科醫師之專家意見、未向原告為進一步合理查證,及明知原告並未堅持以fucidin開放性的照護傷口之情形下,竟於施陳昭治111年7月19日、22日之病歷,及7月26日18時16分之交班紀錄記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實內容。被告又於未親自診察施陳招治之傷口,未告知原告有關「由於家屬的堅持,施陳招治常被以違背她的醫療班組意見的技巧照顧」情形,未曾教導原告餵食時應避免趴臥位置,及明知護理師於111年7月26日10時24分發現施陳招治呈趴臥狀之30分鐘前,並無餵食時呈趴臥狀等情形下,竟於111年7月26日18時16分之交班紀錄登載如附表編號3之不實內容。被告所為不實記載,使後續閱覽上開醫療紀錄之醫護人員誤信上述病歷及交班紀錄記載內容為真,且繼續登載於相關之醫療紀錄上。  ㈡原告於○○醫院擔任主治醫師多年,建立正面醫者形象,且專 門治療糖尿病,研究領域與施陳招治傷口照護息息相關。然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之記載,使人產生「施陳招治之新病灶為壓力損傷毋庸置議,然原告卻堅持該新病灶為大疱性類天疱瘡,並違抗專門照護傷口之護理師建議,堅持只用fucidin開放性的照護傷口,且因原告堅持施陳招治常被以違背醫療班組之技術照顧」之誤認。附表編號3所示之內容,則使人產生施陳招治之情形實為原告所造成,應由原告負責之錯誤評價。被告所為,已致原告之人格社會評價嚴重減損,原告之名譽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薇臻則答辯:伊為臺大醫院復健病房住院醫師,而施 陳招治於111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11日22日期間均於臺大醫院急診室治療、觀察,被告並未參與急診之診治與照顧。而施陳招治於同年7月11日轉入復健部病房後,至同年月26日病房住院期間之護理記錄,可知原告一再拒絕依照醫療臨床應有之傷口照護方法予以照顧施陳招治,有違背主治醫師醫囑之情形。且施陳招治111年6月25日至臺大醫院急診,於該22日急診觀察期間,原告即慣行多次反覆拒絕醫師護理師之醫囑與護理行為。被告均依事實記載於病歷,無原告所稱之不實記載。原告起訴事實,均與實際事實不符,更無侵害原告人格權或其他權利與利益之情事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冠誠則答辯:  ㈠伊為施陳招治於臺大醫院復健科病房住院期間之主治醫師, 原告所指111年7月19日、22日病歷,及7月26日18時16分交班紀錄乃醫師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具有高度證明力,原告並未證明前開病歷、交班紀錄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不得空口主張上開病歷與交班紀錄所載內容不實,更不能僅因原告不滿該等記載內容即認貶損原告之名譽。且前開記載並未公諸於眾,亦係以「her family」、「her family member」代稱家屬,而未曾指名道姓指稱原告,更難認原告因前開記載內容而致其社會評價遭到貶損。況依施陳招治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記載內容可知,施陳招治家屬確實有其用藥之堅持,也確實存在因為其家屬堅持致使施陳招治常被以違背她的醫療班組意見的技巧照顧之情形,就餵食方式,施陳招治之家屬也確實被重複教導過但未被聽從,此與111年7月19日、22日病歷,及7月26日18時16分交班紀錄內容相符。  ㈡再者,被告皆有親自到場為施陳招治診察,亦有親自查看施 陳招治傷口與相關症狀,並無違反醫師法第11條之情形。而就病歷中所載「由於家屬的堅持,施陳招治常被以違背她的醫療班組意見的技巧照顧」等語,顯然並非作出醫療選擇所需之醫療資訊,並不在需告知範圍,自與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無涉。被告並無原告所稱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2條之1或其他法規之情形,且實則此部分亦與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無關。  ㈢其餘答辯與被告黃薇臻相同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之母施陳招治自111年7月11日至7月26日於○○醫院復健部 病房住院,期間被告黃薇臻為復健病房住院醫師,被告陳冠誠為其復健病房之主治醫師;被告於施陳招治之病歷有為如附表所示之登載,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㈢查被告如附表所示病歷之記載,係因執行醫治、照護本件病 患之醫療上業務時,基於醫療目的之需求而為之相關記載,並非公開之文書,且僅為負責照顧病患之醫療人員,於其醫療、照護目的之必要範圍內而可能閱讀,是已難認為相關醫療紀錄之人員,就病歷之記載內容有意圖散布於眾之意思存在,則依上開說明,已難認為附表病歷之相關記載有符合名譽權之侵害係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為要件。  ㈣又附表所示病歷記載,既係因執行醫治、照護本件病患之醫 療上業務,因醫療目的需求而為,且關於病患之家屬係以「her family」、「her family member」稱之,而非記載原告之姓名,更見上開記載之重點在於醫療上對於病患照護所生情形及需注意之相關事項為記錄,以達完善醫療照護病患之目的,其目的並非在於指明、指摘「病患家屬」究竟做了何事,自難認有指摘或傳述詆毀病患家屬之名譽之意思。是原告主張前開記載內容致其社會上之評價遭到貶損,已難認有據。況且,附表所示病歷之記載並未有「原告姓名」,亦未提及其他足資特定原告身分之資訊,原告指稱上開記載已造成其名譽之損害,更難遽予採憑。至原告主張111年7月26日至8月30日內科部病歷上有記載「key」son(Rehab VS施偉立)(本院卷一第81、83、85至87、100、103頁),惟此為病患於7月26日中午轉至內科部病房(參本院卷一第75頁111年7月26日內科部入院紀錄及第254頁護理過程紀錄)後之內科部病歷,記載病患之「key person(主要聯絡人)」為原告,並非係被告於登載附表之病歷內容時亦記載原告姓名,難認被告之記載有指明原告之意思。且被告所載「her family」等語,難認閱覽病歷者即足以辨別「her family」即指涉內科部病歷上記載之「key」之人。㈤原告又主張被告使用「insist」用語,而「insist」之意為「堅決地表示或強烈地要求,尤其當他人不同意或反對你所說的」,乃較尖銳情緒化字眼,故被告所為「她的家屬……insisted繼續只用fucidin開放的照護傷口」,係對原告輕蔑、不尊重、不齒、憎惡、侮辱之意,而使原告社會評價嚴重貶損。然所謂「堅持」僅為中性描述用語,難認有何原告所主張輕蔑、侮辱之意。同理,附表編號2記載亦僅為描述性內容,亦無有何原告所主張係對原告諷刺、嘲笑、嗤之以鼻、輕蔑、不尊重、不齒、憎惡、侮辱之意思。  ㈥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復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原則上自得為證據,反對之一方必須證明該文書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能排除該文書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94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病歷紀錄不實,已難遽採。此外,依施陳招治111年7月11日至7月26日住院護理記錄所載,確有病患家屬多次拒絕依醫療團隊意見為相關照護及拒絕護理人員協助病患之換藥及清理,有護理紀錄可按(本院卷一第249至254頁)。其中例如有:⒈111年7月11日21時26分(本院卷一第249頁):「家屬拒絕奶袋使用……家屬堅持使用紙巾墊在臀部,不使用尿布」。⒉111年7月18日14時21分(本院卷一第251頁):「班内照顧者拒絕護理師協助換藥,告知醫師,醫師表示以照顧者換藥方式為主」。⒊111年7月21日19時26分(本院卷一第252頁):「家屬……會協助翻身只是姿勢擺位會依自己想做的執行」。⒋111年7月22日3時51分(本院卷一第252頁):「……預協助翻身及擺位但兒子有其看法予以尊重」,13時29分(本院卷一第252頁):「但鼓勵每兩小時更換姿勢以減壓,照顧者拒絕,予尊重」。⒌111年7月23日20時21分(本院卷一第253頁):「……但協助執行IH時都是採半坐臥姿勢不是側躺姿勢續觀察,有時傷口處敷料髒掉要協助更換會拒絕,還會質疑醫護人員並未將傷口協助處理好,偶會在灌食時讓病人側臥未將床頭搖高,都需提醒之但照顧者會有自己的作法。」⒍111年7月24日11時36分(本院卷一第253頁):「照顧者協助翻身時會將病人俯臥在床上,聲稱有助於姿位引流,中午IH完後協助抽痰時,表示拒絕,鼓勵協助執行被動關節運動,照顧者表示了解,但仍會有自己的做法」,19時8分(本院卷一第253頁):「鼻胃管存,家屬都採姿位性引流表示要引流痰出來,但是床仍是平的,協助灌藥時會將床頭搖高,右髖處傷口會自行塗抹藥物不配合更換敷料,身上敷料很髒仍是不願意更換,……,管灌時要協助將管路沖乾淨會說我們都餵食太多水分,給予解釋目的仍堅持己見」。⒎111年7月25日14時27分(本院卷一第253頁):「照顧者不讓護理師黏貼泡棉及使用蜜式純藥膏,僅讓護理師清潔傷口及拍照記錄,……灌藥時不願意讓護理師灌水,持續表示灌太多水會造成不好的影響,已解釋並澄清,照顧者仍然認為不需要這麼多水」。⒏111年7月26日12時25分(本院卷一第254頁):「9:30發現照顧者予病人平躺灌奶,觀察無嗆咳、無發紺情形,Monitor顯示血氧為97%,立即予以床頭搖高並給予衛教灌奶注意事項;10:34分巡視時臉色蒼白,血壓測不到,無脈搏、GCS : E1M1V1,Monitor顯示血氧為45%,立即按鈴通知醫師並給予抽痰,抽出多量奶及奶塊,抽出後血氧約79%,……」,12時40分(本院卷一第254頁):「此次因7/26兒子協助管灌,探視發現病人呈趴臥狀,協助翻身後發現病人意識不清,口鼻皆是奶,SpO2:38~45%,無脈搏,call 9595,EKG:PEA,予壓胸急救插管,……」,則依上情,亦難認為附表病歷之記載為不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編號 文書 內容 證據出處 1 111年7月19日病歷 her family……insisted in keeping open care with fucidin applied only(中譯:她的家屬……堅持繼續只用fucidin開放的照護傷口) (本院卷 一第41頁) 2 111年7月22日病歷、111年7月26日18時16分交班紀錄 Her family advocated bullous pemphigoid rather than pressure injury in terms of the new lesion, and insisted on applying fucidin only with open wound care(中譯:關於新的病灶,她的家屬倡議大疱性類天疱瘡而非壓力損傷,並堅持只用fucidin開放的照護傷口) (本院卷一第48、68頁) 3 111年7月26日18時16分交班紀錄 Of note, she was often taken care of with techniques contradicting her medicalteam’s opinion due to her family member’s insistence. Avoiding prone positionduring feeding was repetitively instructed before, but ignored. In the morning on 7/26, she was discovered in prone position again during feeding. After about 30 minutes later when the nurse went to check on her again, profound desaturation(SpO2~45%) was discovered (中譯:值得注意的是,由於她的家屬堅持,她常被以違背她的醫療班組意見的技巧照顧。餵食時避免趴臥德位置在之前被重複教導過,但不被聽從。7/26早晨,她又被發現餵食時再次趴臥的位置。約30分鐘後,當護理師再去查看她時,發現深度氧氣飽和度下降【SpO2~45%】) (本院卷一第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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