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V-113-醫-46-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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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46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李秀珠 闕圻安 被 告 陳明和 陳廖慧雲 陳俊良 陳玟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明和、陳廖慧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8,993元, 及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明和、陳俊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8,993元,及 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明和、陳玟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8,993元,及 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8,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8,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5頁)。經核原告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變更假執行聲請部分,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亦與前揭規定相符,予以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明和於111年12月29日至112年6月20 日住院期間,被告陳廖慧雲以住院同意書承諾願連帶負責清償醫療費用,陳明和出院時,因無法結清全部費用,被告陳俊良、陳玟均乃分別簽立住院醫療費用延繳申請書、住院醫療費用分期清償連帶保證書,表明就陳明和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爰依住院同意書、住院醫療費用延繳申請書、住院醫療費用分期清償連帶保證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結清之醫療費用378,993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8,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陳明和現尚積欠378,993元醫療費用,以及陳廖 慧雲、陳俊良、陳玟均簽署住院同意書、住院醫療費用延繳申請書、住院醫療費用分期清償連帶保證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院同意書、住院醫療費用延繳申請書、住院醫療費用分期清償連帶保證書、住院醫療費用繳費通知書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依住院同意書、住院醫療費用延繳申請書、住院醫療費用分期清償連帶保證書分別記載「同意繳納住院期間發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住院人及立同意書人連帶負責清償,立同意書人:陳廖慧雲」(見本院卷第15頁)、「住院病患陳明和...尚積欠台大醫院668,974元,因醫療費用一時籌措不足,將於出院後七日內赴院繳清費用。...如有欠繳情事,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拋棄先訴抗辯權,…立約人暨連帶保證人:陳俊良」(見本院卷第17頁)、「立保證書人陳玟均因病人陳明和…積欠台大醫院醫療費用計618,993元,因連帶保證人無力乙次償還,請台大醫院准以分期償還方式償還...,每月償還5萬元,至全部還清為止。如有乙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連帶保證人:陳玟均。」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陳廖慧雲、陳俊良、陳玟均俱表示同意就陳明和於原告醫院住院期間所生各項醫療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陳明和與陳廖慧雲、陳俊良、陳玟均各應就陳明和之醫療費用378,993元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個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在給付範圍內即應同免責任。經查,陳明和與原告間有醫療契約存在,陳廖慧雲、陳俊良、陳玟均分別簽署住院同意書、住院醫療費用延繳申請書、住院醫療費用分期清償連帶保證書,其等各依同意書、申請書、保證書等法律關係,對原告各負給付378,993元醫療費用之義務,均已認定如前,惟其給付目的相同,均為清償陳明和所積欠之醫療費用,故如其中有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於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核其性質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即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住院同意書、住院醫療費用延繳申請書、 住院醫療費用分期清償連帶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明和與陳廖慧雲、陳俊良、陳玟均各自連帶給付378,993元之醫療費用,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又前開請求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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